近日,由北京金融法院审二庭法官蒙瑞参与撰写的《马某等诉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未经明确意思表示一致的章程格式条款与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的对抗效力》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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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瑞

北京金融法院审二庭法官

2017年7月《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均约定怡合春天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且无论董事会具体人选情况,都应当由马某担任总经理,马某带领的原公司经营团队继续经营公司,该约定系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2017年9月,怡和春天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中的章程,章程中未规定组成董事会及马某担任总经理,而是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案涉2017年9月公司章程仅系为了尽快体现中青中联公司的股东地位而进行的变更,经对比,对于执行董事职权等条款均系沿用原公司章程的约定而未作变更;该条款与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格式章程条款完全一致;关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对执行董事的职权进行具体表决。

因此,未经明确意思表示一致的章程格式条款,不得对抗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特别约定。本案中,章程中规定执行董事职权的格式条款不得对抗《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关于马某担任总经理的约定。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新引入投资人与公司创始团队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权争夺,具体争议焦点涉及章程及股东间协议的法律属性、效力优先性,以及执行董事决定违反股东间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1、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宪章属性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文件,是公司的行为准则,是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首先,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内容涵盖了公司中的大多重大问题,规定了公司利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成为公司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其次,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公司内部管理涉及股东、公司、管理机关及人员,以及职工等多重利益主体,为平衡各方利益,规范对内和对外关系,必须制定公司章程。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是公司活动的根本准则。由上,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中的地位和效力是不可否认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实现权利、履行义务。

除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一般需要由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内部三分之二股东表决即可变更公司章程,因此,从形式角度上看,章程并不必然代表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多数股东意志。

2、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东投资的聚合形成了独立的公司财产,并奠定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大会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并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股东大会作出的决定,公司的其他机构,如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都必须执行和遵守。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行使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涵盖了公司各方面的重大事项,同事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当然,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一定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前述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形成决议的灵活性,全体股东可通过书面一致同意的方式来行使职权。由此可见,全体股东书面的一致意思表示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二、关于股东间协议的法律效力

全体股东一致签署的股东协议虽然具备合同的一切属性,但其约定却不纯粹体现为合同法的问题。股东间协议是股东之间以书面方式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类似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且,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股东间协议通常与章程一并签署,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往往涉及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力运行等章程规定的事项,股东协议也具有公司组织法的特征。该等股东协议名为协议,实际上属于对公司章程的补充和解释,具有章程的法律效力属性,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曹某某等公司利益纠纷再审案”中也持类似观点:关于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某和舒某某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案涉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未经明确意思表示一致的章程格式条款与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的对抗效力

第一,关于公司章程体现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会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章程系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公司股东的合意形成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之间一般的协议约定不同的是,公司章程的效力不仅及于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即全体股东,还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股东,这是章程自治规则性质所决定的。由此,实际上,公司章程仍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

第二,股东决议对公司股东合意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性、公司资本的封闭性等均保障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决策机构,是形成股东集体意志的机构,对公司决策和经营具有绝对影响力,股东会决议亦是体现股东的合意。

应当认为,在公司内部而言,公司章程、决议本质上也属于合同,与股东协议的实质相同,都属于股东真实意思的不同表达方式而已。因此,在审视股东协议的效力时,应当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股东协议和章程、决议一并考虑,认可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那么,当公司章程内容不能体现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全部合意时,就不能单纯依据公司章程来判断公司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而应当结合股东协议对章程进一步解释和补充。

因此,本文认为,未经明确意思表示一致的章程格式条款,不得对抗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当公司创始团队对经营管理权的控制系公司全体股东及新投资人之间明确且具体约定时,该约定系公司原股东与投资人之间的合作模式、合作基础,涉及公司组织法的范畴,属于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而章程中相关内容明显未经全体股东的协商而系格式条款时,不应以此对抗股东在股东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当然,本案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如果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还应当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