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一方以实际支付、另一方以接受支付认可相对方的履约行为,这在司法实务中被视同为双方对对方履约行为予以认可的一种真实意识表达。但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法院日前审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这一关健节点被视而不见,这引起一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有法学专家也对此提出质疑。

未完成的股权转让

2011年3月,福建人沈杰、李家礼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注册设立威海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鹏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沈杰出资1600万元占股80%,李家礼出资400万元占股20%。在此之前,沈杰巳取得文登区一片70.89亩国有建设用地房地产开发权。为壮大公司经营,2011年8月,榕鹏公司同意吸纳另二位福建人杨某辉、衷某清投资入股,沈杰将自己所持有的80%股权中的30%转让给杨某辉、衷某清,“按照土地价值双方确定榕鹏公司价值为人民币7101.38万元,股权转让款总价为2130.41万元”。股权转让完成以后沈杰股权减持为50%,杨某辉、衷某清占股30%,李家礼仍持股20%。

三方于2011年8月6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按照约定,榕鹏公司随后于2011年8月9日将银行预留印鉴的私章变更为杨某辉,8月11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9月19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10月24日任命杨某辉为公司经理,10月27日启用公司新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但这项看似三方皆大欢喜,榕鹏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解决开发启动资金的计划,因杨某辉二人中途不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中止。

据沈杰2012年6月14日诉状称:根据约定杨某辉二人应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2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和1130.41万元,然而二人仅于2011年8月10日支付1000万元,2011年9月15日支付70万元,2011年10月17日支付500万元,余560.41万元迟迟不予支付。

沈杰说:更要命的是2011年11月14日起,受杨某辉指令行使公司经理职权的杨某敏将存放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保险柜钥匙带走离开公司,虽经多次催告拒不配合打开保险柜以便使用印章,导致相关报批手续无法办理,项目不能如期开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沈杰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说。

2012年春节后,火烧眉毛的沈杰夫妇约了同在福州城的杨某辉在福州体育场的一处茶馆“喝茶”。沈杰向杨某辉提出三个方案:首选合同继续履行,杨某辉支付受让股权余款,回公司履行经理职权,开启存放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保险柜恢复公司运营;次选按杨某现巳入股数减持股权;三选合同终止,榕鹏公司退回杨某辉二人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杨某辉二人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杨某辉同意三选方案,但要求榕鹏公司支付月三分的高额利息,这遭到沈杰的拒绝,“喝茶”不欢而散。

被忽视了的关健节点?

为尽快化解公司因此陷入的困境,按照律师的指点,2012年6月沈杰向威海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杨某辉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560.41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杨某辉二人随即提起反诉,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沈杰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沈杰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违约金799.33万元。

2014年6月16日,经过长达二年的超限审理,威海市中级法院下达(2012)威海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杰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辉、衷某清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沈杰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被告(反诉被告)杨某辉、衷某清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70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沈杰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辉、衷某清违约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杨某辉、衷某清三次付款日起算至沈杰付清款项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杰的诉讼请求。

这意味着沈杰的主张一条也未得到法庭的采信,而杨某辉二人的诉请得到全面满足。

据威海市中院《民事判决书》,针对沈杰的诉请,杨某辉二人在答辩和反诉中指称沈杰“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情形有:未按合同约定成立董事会,并将二被告委派的董事登记为公司董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拆迁补偿工作;未按约定将涉案土地容积率自1.6调增至1.9。

杨某辉二人三项指称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双方将在银行预留印鉴的私章变更为乙方的私章并由乙方保管,预留印鉴变更二日内,乙方应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转帐到榕鹏公司帐户;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130.41万元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二日内,转帐到甲方指定的帐户内:A、乙方委派的董事和总经理按照程序依法成为榕鹏公司的董事、总经理;B、合同编号为文登—01—2010—023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变更至榕鹏公司名下,且榕鹏公司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容积率1.6);C、上述地块遗留厂房等老建筑除双方同意不予拆除予以保留使用的外,应当拆迁补偿完毕;D、榕鹏公司完成并启用新刻制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双方还约定:甲方应在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进入公司帐户后二日内,与乙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和董事变更登记手续,将乙方登记为持有榕鹏公司30%股权的股东;上述地块的拆迁补偿事宜由甲方负责完成并承担费用,但双方同意保留的可以不拆除予以使用,甲方保证该地块上除遗留的部分厂房等老建筑物外,其他均已拆迁并补偿到位;甲方负责办理容积率增加的工作,最迟应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同意将容积率调增至1.9的批文或文登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逾期三个月视为无法办理容积率调增。

记者注意到这虽然只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但远不是人们常见条款,其约定之琐细实属罕见。

针对杨某辉二人的这三项指称,威海市中院查明:

2011年8月9日,沈杰、杨志辉与榕鹏公司另一股东李家礼签订《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载明“将被告杨志辉增列为占公司30%股份的股东;公司设经理一名,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同日沈杰辞去公司经理职务,聘任杨志辉为公司经理,双方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11年8月11日,沈杰将榕鹏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为杨某辉。同日榕鹏公司召开新一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并形成决议,载明“文登市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系根据工商局要求制定,无法完全表达三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该章程规定与三方股东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仍应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准”。2011年10月24日,杨某辉委托杨某敏代表其行使在榕鹏公司的经理职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榕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设立董事会。

涉案地块“上尚城”项目在拆迁过程中,尚有“群祥制衣有限公司”及“水泥制品点”二处建筑物未予拆除。

2011年9月26日,文登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针对上述涉案地块出具《“上尚城”方案初审意见》,载明“容积率由1.6调整到1.92。2012年1月3日,文登市召开2012年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题会议,载明“会议原则同意‘上尚城’容积率1.92。会议要求该项目在正式审批前,要进行重新审核及批前公示。

显然,威海市中院根据以上“查明”支持杨某辉二人的指称。

但威海市中院同时查明杨某辉二人最后一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7日,且达500万元之巨。沈杰的律师认为这说明至少在这个时间节点,杨某辉二人对沈杰之前的履约是认可的。记者注意到,在遭到沈杰诉请追讨股权转让款余款后,二人反指沈杰违约的所有情形却恰恰都是在该时间节点之前。威海市中院支持杨某辉二人的指称,显然没有考虑这一时间节点。那么,法庭在审理时应不应该考虑这一时间节点呢?

“应该考虑这一时间节点”!面对记者的疑问,中国政法大学法制新闻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陈杰人在接受采访时说。

陈杰人指出,姑且不论未被法庭采信沈杰的一系列证据和辩称,本案中应该认定以杨某辉二人最后一次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双方对对方的履约行为均是予以认可的。杨某辉二人以自己的实际支付行为认可了沈杰及榕鹏公司在此之前的履约行为,体现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有一些是双方对原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修正以后达成的合意。沈杰及榕鹏公司以实际接受了杨某辉二人的支付认可了杨某辉二人在此之前的履约行为,体现真实意思表示。法庭忽视这一关健节点,判定在此之前沈杰及榕鹏公司的“违约行为”这不符合查明事实的基本原则,属于事实不清的情形。

陈杰人研究员还对2011年8月11日,沈杰、杨某辉等人召开榕鹏公司新一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载明“文登市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系根据工商局要求制定,无法完全表达三方股东的真实意思,仍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准”的情形进行了分析。认为这明显违背了《公司法》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是一种典型的廻避法律监管的违法行为,这一“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仍应认定双方通过公司章程对原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修正为双方达成的合意。

陈杰人说,明确了这一节点,则法庭应对双方对对方在这一节点之前的违约指控均予驳回。本案中,沈杰是追讨之诉,而杨某辉二人是遭到沈杰起诉后发动溯前之诉。法庭以溯前之诉吞并追讨之诉于法无据于理不容。

溯前之诉吞并追讨之诉

被忽视了关健节点的溯前之诉吞并追讨之诉体现在整个审理过程。判决书归纳双方四项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是否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将容积率调增至1.9的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原告负责办理容积率增加的工作,最迟应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同意将容积率调增至1.9的批文或文登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

原告主张该义务已经完成,证据是文登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上尚城”方案初审意见》同意涉案项目容积率增至1.92。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容积率调增至1.9的义务。

判决书以文登市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题会议原则上同意涉案项目容积率为1.92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题会议召开时间为2012年1月3日为依据,认为“原告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调增时间(最迟于2011年9月30日前)及三个月的宽限期内取得政府相关部门调增容积率的批文或会议纪要”。

这样的认定激起原告沈杰的激烈争辩。认为认定是错误的,并且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自相矛盾:

首先,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本应针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应约定超出股权转让范围且并非股东个人所能实施而应由公司实施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将涉案项目容积率自1.6调增至1.9,众所周知容积率的调整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任何一方股东所能实施,《股权转让合同》将容积率调整设定为股权出让方的义务本身就是一个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是错误的。

其次、正如一审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文登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9月26日初审同意将涉案项目的容积率自1.6调增至1.9,2012年1月3日召开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题会议,也原则同意涉案项目容积率为1.92。这一事实说明,涉案项目容积率自1.6调增至1.9已获得审批机关的认可,这是铁定的事实。关于补交土地款的问题法院也进行了调查取证,本人与法院调查的相关部门说法一致,补交土地款在项目综合验收时缴纳,另一方面,项目内有市政管网过境由榕鹏公司负责施工,建设资金从项目因调整容积率所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中予以扣除(开庭时会议纪要未下),相关部门也给予项目办理了房地产开发需要的5证,而法院对此却只字未提;即使容积率调整的约定是有效的,沈杰也没有违约。

二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原告负责办理容积率增加的工作,最迟应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取得政府有权部门同意将容积率调增至1.9的批文或文登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如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被告有权选择如下方式:(1)……;(2)解除合同,……。

判决书认为,如前所述,因原告沈杰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将容积率调增至1.9的义务,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按《股权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此原告沈杰认为,解除合同可以,早在2012年3月就与杨某辉谈判过解除合同,“只是因为杨某辉狮子大张口未成”,“但如今判决解除合同却判我承担违约责任我死也不服”!

沈杰说,首先不管这项约定有效无效,政府均巳批准将容积率调增至1.9,我巳实际履行没有违约。公司将项目容积率最终确定为1.78,是由于被告杨某辉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以及不配合公司经营所致,杨某辉的行为表达了毁约的明确意思,在这样的状下,公司总不能就这样死掉。

三是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判决书查明:《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A、C项约定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

A项约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原告委派三名董事,被告委派二名董事,被告委派的董事按照程序依法成为榕鹏公司的董事”。(合同执行过程中,在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时)原告沈杰、被告杨某辉与榕鹏公司另一股东李某礼签署榕鹏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三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中载明“公司设经理一名,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其后召开的榕鹏公司新一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中载明“文登市工商局备案的榕鹏公司章程系根据工商局要求制定,无法完全表达三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该章程规定与三方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仍应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准”。据此判决书认定,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榕鹏公司未成立董事会,被告亦未有委派的人按照程序成为榕鹏公司的董事。

C项约定“上述地块遗留厂房等老建筑除双方同意不予拆除予以保留使用的外,应当拆迁补偿完毕”,“上述地块的拆迁补偿事宜由原告负责完成并承担费用,但原被告双方同意保留的可以不拆除予以使用,原告保证该地块上除遗留的部分厂房等老建筑物外,其他均已拆迁并补偿到位”。据此判决书认定,涉案地块在拆迁过程中,确有“君祥制衣有限公司”及“水泥制品点”二处建筑物未予拆除,《股权转让合同》虽有“双方同意不拆除予以保使用的外”及“双方同意保留的可以不拆除予以使用,原告保证该地块上除遗留的部分厂房等老建筑物外,其他均已拆迁并补偿到位”等约定,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需要保留的具体建筑物,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也未对需要保留的具体建筑达成合意。

而原告沈杰认为,一审判决以“榕鹏公司未成立董事会,被告亦未有委派的人按照程序成为榕鹏公司的董事。”为由认定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是没有道理的:

1、榕鹏公司是否成立董事会本应属于榕鹏公司治理结构的事项,不应由《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沈杰的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2、榕鹏公司未成立董事会是经过榕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修改章程而决定的,沈杰、杨某辉以及另一股东李某礼均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认可;法院依照的榕鹏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有悖于工商变更登记前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按照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进行,另一股东李某礼也未在决议上签字;

3、章程修正案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榕鹏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设立董事会,当时在工商变更登记时,杨某辉仔细阅读了“公司章程”,对相关内容表示认同,并在“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上签了字,是杨某辉的真实意愿。一审判决以股东会决议否定经过备案的章程效力是错误的;

4、榕鹏公司未成立董事会,但杨某辉委派的人员已按修改后的章程担任榕鹏公司的经理,行使榕鹏公司经理的职权,其参与榕鹏公司管理的股东权利已得到充分的保障。杨某辉在双方诉讼前也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设立董事会的要求,并且支付了一部分二期股权转让金,同意公司不设立董事会是杨某辉的真实意愿。

沈杰对判决书中再查明“项目在拆迁过程中,尚有君祥制衣有限公司及水泥制品点二处建筑物未予拆除”的“事实”也提出了异议。出示证据证实君祥制衣有限公司早已拆除,“现在项目建设地的10号楼就是原君祥制衣有限公司的位置所在,2014年6月16日开庭时10号楼已建设到7层以上”!

沈杰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不拆除予以保留使用的外”及“双方同意保留的可以不拆除予以使用,原告保证该地块上除遗留的部分厂房等老建筑物外,其他均已拆除并补偿到位”,这里本身就包括两种不拆除的情形,一是双方同意保留的(实际上是否保留也不能由双方决定,而应由榕鹏公司按章程规定的权限决定,因为榕鹏公司还有其他股东。),二是“除遗留的部分厂房等老建筑物外”。而该地块上遗留的部分厂房等老建筑物实际上就是君祥制衣有限公司和水泥制品点,为此负责拆迁补偿的环山街道办事处出具了2份证据,证明均不影响拆迁补偿到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拆迁事项的本质是“补偿到位”,而该涉案项目地块并没有因为补偿款没有到位而引起第三方的索赔或纠纷。可见这两个建筑物的保留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而是有明确的约定。况且君祥制衣有限公司早已拆除,保留了其中的一幢二层建筑物是当作开发项目的工棚使用,保留了“水泥制品点”的工区暂未拆除也是被用作项目施工使用。“这样的废物利用却也被法庭认定为原告违约,天理何在”?

四是关于涉案“上尚城”项目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工建设的责任问题。

这也是沈杰提起追讨之诉并追究杨某辉责任的主要诉请。沈杰认为,因被告杨某辉对前期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否决,又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造成公司资金紧张,并且经多次催告,杨某辉等人将存放榕鹏公司印章的保险柜钥匙带走后长期不回,致使公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导致项目无法如期开工建设,给榕鹏公司及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对此,被告杨某辉、衷某清提供了杨某辉、衷某清及杨某辉委托行使总经理职务的杨某敏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24日多次来往停留于文登的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杨某辉等人多次来到文登并停留,与沈杰商谈并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但沈杰一直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

判决书认定,原告沈杰一直未履行将涉案项目容积率自1.6调增至1.9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未按1.9的容积率进行项目设计;被告杨某辉提供了其与被告衷某清、杨某敏等人来往并停留于文登的差旅费发票,被告的相应抗辩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扬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自由裁量权,解释为“自由选择的权力”,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说: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中国学者在论及自由裁量权时,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内涵---选择。

法学博士、北京两高律帅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庞红兵律师在研究本案后认为,该案并非难以把握的疑难案例,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太过张扬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反而使案情变得复杂化了,这体现在二个方面:

一是对法律的选择性适用。本案中,虽然双方是以个人名义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但转让与受让的标的物是公司股权,约定转让与受让的成立条件是公司行为,履行转让与受让的全部过程是公司程序,这就要求法官在审案时不光要依据《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还必须依据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等充分地适用《公司法》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不是简单地在判词中写进一个法律名称,而是要在证据采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各环节都要加以充分地适用,用以剔除《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判明《股权转让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最新的和进一步达成的合意。这样去伪存真,审理判决才能使各方心服口服。

记者调查发现,庞红兵律师分析的这二种情况确实在审理判决过程中大量存在。

例如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未如期开工建设,对此原告提供了1、被告杨某辉将总经理职权授权给杨某敏行使的委托书;2、杨某敏负责存放新印章的保险柜钥匙、沈杰负责保险柜密码的书证;3、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的上尚城《项目建筑工程设计的联系函》;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出具的载明“榕鹏公司长时间未对余额对帐单进行盖章确认”的银行业务联系单;5、载明沈杰要求杨某辉履行合同义务内容的催告函;6、载明沈杰要求杨某辉回威海参加股东会的EMS特快专递;7、《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审批管理的通知》等证据。

被告杨某辉、衷某清提供了杨某辉、衷某清及杨某辉委托行使总经理职务的杨某敏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24日“多次来往停留于”文登的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杨某辉等人多次来到文登与沈杰商谈并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沈杰予以坚决的驳斥:“杨某辉仅仅提供了多次往来文登并停留的旅差费发票,只能证明其多次往来文登,并不能证明往来文登的目的和所从事的行为,更不能证明是参与榕鹏公司的管理。事实上,结合沈杰的多次发函、榕鹏公司相关会议纪要可见,杨某辉一直拒绝配合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杨某辉在威海、文登还有其他经营活动,另外开办了其他的公司,多次往来文登也是为了其他公司的事务,与参与榕鹏公司的管理毫无关系。所谓的餐旅费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其正常参与公司运营管理的主张”。

对于双方的如上争辩,判决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杨某辉等人不配合打开存放榕鹏公司印章的保险柜钥匙,致使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辉、衷某清提供了杨某辉、衷某清及杨某辉委托行使总经理职务的杨某敏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24日“多次来往停留于”文登的差旅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的相应抗辩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书反而将这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选择性解释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尚城”项目建筑工程设计的联系函》中记载的内容,榕鹏公司最初要求对涉案项目按1.6的容积率要求进行设计,但作为榕鹏公司新股东的杨志辉等人对容积率1.6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否决,要求将容积率调整至1.9进行重新设计,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重新设计,但其后,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榕鹏公司确定设计指标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榕鹏公司以新加入的股东尚未同意在该院设计为由迟迟未予回复确认。由该联系函的上述内容分析,被告杨某辉不同意按照1.6的容积率设计涉案项目,要求1.9的容积率进行设计,符合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但如前所述,原告沈杰一直未履行将涉案项目容积率自1.6调增至1.9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未按1.9的容积率进行项目设计”。

地方政府是否己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同意榕鹏公司的开发项目容积率自1.6调增至1.9,这是法庭归纳的焦点之一。原告主张该义务已经完成,为此出示了文登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同意容积率增至1.92”的《上尚城方案初审意见》以及2012年1月3日文登市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题会议原则同意涉案项目容积率为1.92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题会议纪要。这二份证据的完成时间一份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时间之前,一份是在约定时间之后;法定形式一份是“批文”一份是“纪要”,《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之前”,约定的形式是“政府有权部门同意的批文或会议纪要”。

沈杰说,这说明二份证据的形式都符合合同约定,而取得“批文”的时间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时间之前,结合“纪要同意”足以说明政府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同意榕鹏公司的开发项目容积率自1.6调增至1.9。

但判决书排斥了“批文”,以文登市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题会议原则上同意涉案项目容积率为1.92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题会议召开时间为2012年1月3日为依据,认为“原告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调增时间(最迟于2011年9月30日前)及三个月的宽限期内取得政府相关部门调增容积率的批文或会议纪要”。

如此对证据的选择性采用甚至也受到当地政府相关负责人的异议。2014年8月31日,文登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负责人对记者说:文登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是主管容积率的政府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就是关于容积率的法定形式,之后的专题会议是对各开发项目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决定的是是否通过其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而非容积率。

被激化的民事纠纷

有了这些被认为“明显偏袒一方”的选择性证据采信,沈杰抱怨“判决书中本院审理查明摘录《股权转让合同》中断章取义,没有完整的摘录条款,有利于本人的条款只字未提;对于本人提供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全部不予采纳,包括当地规划部门、政府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拆迁证明、土地证、工商登记备案证明,完全不顾事实,判决结果丧失了基本的公正”。

陈杰人研究员也对该案发表了点评意见,认为该案的审理判决不仅没有调和反而激化了的双方的纠纷。陈杰人指出,本案中双方虽然都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但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准确把握双方的真实意图和底线。综合来看,由于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极其琐细,部份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进行了调整,有些内容违背了《公司法》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这些因素使双方都很容易对《股权转让合同》作出对自己有利的理解,对对方不利的理解,这样一来双方对对方违约责任的追究其实也都显得比较牵强,甚至不排除本身就是虚晃一枪;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弘扬司法公正、维护合法权益、调和社会矛盾为目标。如此,该案的审理判决不应该是现在的这种情形。

(就沈杰提供的诉讼材料所表明的事实,以及沈杰的主张和立场,记者商请杨某辉二人对等提供有关材料、表达相关主张和立场,但截止发稿杨某辉二人未予回应。威海市中级法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则表示:威海市中级法院的立场和主张全部体在对该案的判决书之中,没有更多向公众回应的内容)。(采写:黄凤荣金仲兵)